教育部關于修改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(guī)處理辦法》的決定

發(fā)布日期:2014/5/27 來源: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網(wǎng)

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

     

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

     《教育部關于修改<國家教育考試違規(guī)處理辦法>的決定》已經(jīng)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,現(xiàn)予發(fā)布,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教育部部長 袁貴仁

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

教育部關于修改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(guī)處理辦法》的決定   

       為進一步保障考試安全,維護考試秩序,規(guī)范對國家教育考試中違規(guī)行為的處理,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(quán)益,教育部決定對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(guī)處理辦法》做如下修改:   

      一、將第二條修改為“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、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,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,由經(jīng)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(gòu)承辦,面向社會公開、統(tǒng)一舉行,其結(jié)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、學位證書依據(jù)的測試活動。”   

      二、將第六條第一段修改為:“考生違背考試公平、公正原則,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:”   

      將第(一)項修改為:“攜帶與考試內(nèi)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(nèi)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;”   

      將第(三)項“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”,修改為“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;”   

      將第(四)項修改為:“攜帶具有發(fā)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;”   

      將第(九)項修改為:“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、考試成績的行為。”   

      三、將第七條第(一)項中的“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”修改為:“考試資格、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”;   

      第(二)項修改為:“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;”   

      四、將第八條第一段修改為:“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,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,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:”   

      第(三)項修改為:“威脅、侮辱、誹謗、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、其他考生合法權(quán)益的行為;”   

      增加一項作為第(四)項:“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;”   

      原第(四)項修改為第(五)項。   

      五、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考生有第六條、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,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、各科成績無效;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,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。   

   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視情節(jié)輕重,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至3年的處理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至3年的處理:   

      (一)組織團伙作弊的;   

      (二)向考場外發(fā)送、傳遞試題信息的;   

      (三)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;   

      (四)偽造、變造身份證、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,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。”   

     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:“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,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(yè)時間1至3年的處理,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。”   

      六、將第十條中的“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”,修改為“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”。   

      七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:“在校學生、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教育考試機構(gòu)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,由學校根據(jù)有關規(guī)定嚴肅處理,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:   

      (一)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;   

      (二)組織團伙作弊的;   

      (三)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、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。”   

      八、第十三條第(四)項后增加一項作為第(五)項:“未認真履行職責,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(xiàn)秩序混亂、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、視頻系統(tǒng)不能正常工作的;”   

      將第(五)項修改為第(六)項,其中的“積分誤差”修改為“積分差錯”。   

      其后各項序號依次順延。   

      九、在第十六條“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、答案及評分參考丟失、”后增加“損毀、”。   

      十、將第十七條第一段修改為: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教育考試機構(gòu)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;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;構(gòu)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”   

      第一款第(二)項修改為:“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;”   

      第(三)項修改為:“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;”   

     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:“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,教育考試機構(gòu)應當建議有關紀檢、監(jiān)察部門,根據(jù)有關規(guī)定從重處理。”   

      十一、在第十九條增加一款,作為第二款:“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(fā)現(xiàn)考生有違紀、作弊行為的,應當立即通知在現(xiàn)場的考試工作人員,并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(jù)保存。教育考試機構(gòu)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,對所涉及考生違規(guī)行為進行認定。”   

      十二、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后增加兩款,分別作為第二款:“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(guī)行為,由組織考試的機構(gòu)認定,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(gòu)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(gòu)做出處理決定。”   

      第三款:“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(guī)行為,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(gòu)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。”   

     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四款。   

      十三、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:“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,經(jīng)考生申請,省級教育考試機構(gòu)應當舉行聽證,對作弊的事實、情節(jié)等進行審查、核實。”   

      十四、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:“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”   

      十五、將第三十條修改為:“教育考試機構(gòu)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,記錄、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。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(jīng)法定程序,任何組織、個人不得刪除、變更。   

     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,并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,作為招生參考條件。”

      相關鏈接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(guī)處理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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